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 林全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准訴訟救助(94年度家救字第25號),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給付精神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贍養費200萬元(94年度婚字第461號),前經聲請並由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上訴)費用應由原告(上訴人)負擔,分別有各該審級裁判書及訴訟卷宗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離婚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二、併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700元│││││├───────┼───────┼────────────────┤│││一、離婚非因財產權上訴,徵收上訴││││裁判費4500元〔已繳納,剔除〕││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二、併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徵收││││上訴裁判費46050元│││││├───────┼───────┼────────────────┤│││一、離婚非因財產權上訴,徵收上訴││││裁判費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50550元│二、併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徵收││││上訴裁判費46050元│││││├───────┼───────┴────────────────┤│合計│1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