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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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7、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7年10月7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10月17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7年10月7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7年10月17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7年10月7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97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88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警六偵字第0970015842號卷第1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上卷第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11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7B1100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同上卷第10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420號鑑定書1份(同上卷第5頁)。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
0.1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97年度保管檢字第1777號、97年度保管字第1688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7頁、9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3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4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被告所犯4罪,均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罪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
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因細菌感染性心內膜炎於98年1月9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至同年2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有該醫院函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身體狀況,結果為「被告乙○○無法自己行走,需他人攙扶,雖然意識還算清晰,但是講話口齒不清,數度喊肚子痛,無法坐穩,狀似身體極為虛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見被告之身體已被毒品所殘害,而易遭病菌感染,造成嚴重的病症,已因毒品成癮而自食惡果。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
0.1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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