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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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商標圖樣英文名稱為「H」、「GG」(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詩紜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皮帶4條、3條,分別為仿冒埃爾梅斯國際「H」、固喜歡固喜公司「GG」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94頁),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侵害商標權物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埃爾梅斯國際「H」商標圖樣皮帶│4條│├─┼──────────────────┼──┤│2│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G」商標圖樣皮帶│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