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達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坔埔里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3時40分許,騎乘GIL-912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謝宗霖 ,因見警即突然左轉意欲躲逸,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將其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自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時查獲之結晶體乙包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自白上述結晶體乙包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25日,於107年11月16日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部分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出監不足一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內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