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443號、第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一路口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6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本案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日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且觀之其前科紀錄,被告自107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7號案件外,尚無因施用毒品再遭查獲之情形,難認已屬不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發布通緝,於108年7月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20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強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現與哥哥同住,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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