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開設汽車保養廠以汽車板金為業,與被告 黃進文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施榮霖 (業已死亡)係乙○○之至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約以二個月為期之遠期支票,佯稱係向修護保養高級汽車所收之客票向自訴人騙借同支票票面額,最初三張金額約四十萬元使其兌現,以取信於自訴人後,其後共九張金額共一百○二萬五千六百元未獲兌現。嗣後聞悉被告以同一手法向多人詐騙,始得知受騙,其行使詐術方法內容分別依支票日期順序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本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南二信西區分社
面額一十萬元支票,騙稱係向同姓同名之客票,而夫妻乙○○、 黃慧貞 背書(乙○○妻正確姓名為丙○○,偽造背書他人姓名黃慧貞冒充為其姓名)交付自訴人。
㈡被告黃進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臺銀臺南分行,面額一十
九萬五千元支票,黃進文並非乙○○修車之客戶係至友將支票提供予被告乙○○,騙稱係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㈢被告乙○○本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南市區漁會票面額
一十萬元支票,印章故意倒蓋使自訴人看不出發票人姓名為被告乙○○本人,俟退票後始知發票人為乙○○本人,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㈣被告黃進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九萬六千元支票,行詐情形同㈡。
㈤被告乙○○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臺南二信西區分社面額一十萬元支票,行詐情形同㈠。
㈥被告乙○○本人臺南市區漁會面額八萬三千六百元支票,行詐情形同㈢。
㈦被告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市七信保安分社面額一
十一萬元支票,將其妻支票騙稱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㈧被告丙○○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南市七信保安分社面額一十一萬六千元支票,行詐情形同田前㈦。
㈨被告施榮霖一銀臺南分行面額十一萬五千元支票,施榮霖並
非乙○○修車之客戶係至友,將支票提供予被告乙○○,騙稱係客票。夫妻共同背書行詐情形同前。
㈩被告黃進文支票自訴人僅有二張,被告施榮霖之支票自訴人
僅有壹張。但二人多提供支票予被告乙○○對外共同行騙,被害人至多,有證人 陳清山江麗華杜武雄黃碧娥 等人可證。被告二人除以上開手法向自訴人詐騙外,同時亦向廖秀花等六人詐騙。被告二人連續九次行騙,被告乙○○、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持上揭支票向自訴人票貼,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並均辯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已久,本案是單純借款等語。是本件主要應予究明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金錢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暨被告丙○○是否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本案業經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另被告二人均辯稱:自八十二年起與自訴人有票貼之資金往來,有使用本人票或者客票,票貼的支票最多是二個月的遠期支票,陸續支票也都有兌現過,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開始有退票的情形等語。佐以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自訴人既明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有退票而資金周轉不良之事實,尚且收受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至八月間所簽發之支票並予以票貼,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借貸當時之經濟信用情形即應自負風險,自難認被告二人於貸得金錢之際,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又被告丙○○另辯稱:我從小就習慣以黃慧貞的名字自稱,因為我從小身體不好,我媽媽說要叫我黃慧貞對我比較好,但我和自訴人沒有見過面,所以自訴人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佐以卷附支票內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背書時,被告丙○○亦確實以黃慧貞之名義為背書。又被告二人既為夫妻,且同時於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均足資持票人辨認背書人黃慧貞確為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持支票票貼借款時,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既已認定,則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丙○○所辯解為真實。另本件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外,核閱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偽造文書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之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貸得金錢後,縱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因借貸關係而產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然此部分業經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在借款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則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乙○○連續簽發支票詐騙告訴人杜佳益,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案卷),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自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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