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10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飼養之大型黃金獵犬具有攻擊性,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並應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撲倒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必要時應予加鏈狗鏈及配戴寵物口罩,且不得任令該犬走在後方,隨時加以注意看管,以免該犬任意攻擊他人,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而未加鏈狗鏈,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放任該犬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散步,適乙○○與甲○○往同方向散步,乙○○在甲○○之右方,該犬在甲○○之左後方,惟當甲○○行走至乙○○前面時,該犬竟從後方將乙○○撲倒在地,致乙○○受有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未加鏈狗鏈,放任該犬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散步,及被害人乙○○受有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未撲倒被害人,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一直在其旁邊,距離不到一公尺,不可能去撲倒他,直到後來其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回頭看,才看到有老人家跌倒,其問過被害人,被害人因家裡沒人,其才送被害人回家,其會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紅包予被害人,係為了把事情單純化,因為被害人說其所飼養黃金獵犬撲倒他,其不想把事情鬧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未加鏈狗鏈及配戴寵物口罩
,放任該犬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散步,及被害人乙○○受有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日下午4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公園是否因為乙○○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撲倒你而受傷?)是」、「(發生之前,被告和狗是否在你的後方,你跟狗在被告的左右方位為何?)那時候狗是從我左後方衝過來,我跟被告是同方向,狗也是在被告的左後方,我在被告的右側,該路約有一公尺多寬,雖然我跟狗在不同邊,但是狗從我的後方衝到我的右腳把我抬起來,導致我摔倒,……」等語(見偵查卷頁3、4)。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是9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我因帶
我所飼養的狗(黃金獵犬)正在公園內散步,我走在前面而狗走在後方,當時忽然有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我回頭查看,看見有人跌倒,所以我出自於幫忙扶起該人,我並沒有看見我所飼養的狗(黃金獵犬)撲向何人,……」等語(見警卷頁2);又於偵查中供稱:「(事故當時你的狗走在你的後方?)是」、「(所以你沒有以狗鏈鏈住你的狗?)沒有」、「(事故當時告訴人也在你的後方?)是」、「(當時你的狗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處?)當時狗是在我的左後方,告訴人跟我同方向,我走的速度比告訴人快,我從告訴人左側通過約2公尺後,就聽到告訴人喊『啊』一聲,我就回頭,我第一瞬間想法就是把跌倒的老人扶起來,當我回頭看的時候,我的狗還是跟我在一起,我的狗就一直靜靜的走在我後面沒有碰到他,而且我的狗習性本來就不會叫,因為它是黃金獵犬,事故當時狗是在我的左側,而告訴人是在我的右側,所以我才能從告訴人的左側走過去,所以我的狗不可能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頁4)。
㈣茲互核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按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證人即告訴人乙○○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狗從我的後方衝到我的右腳把我抬起來,導致我摔倒」等語,業如上述,與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即97年3月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檢傷所示之位於膝蓋上方之右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互核相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奇美醫院病歷之急診檢傷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8),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與被告疏未注意看管其犬之行為有關聯性,告訴人之證詞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未撲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自不足採。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昌華 於警詢時證稱「當事人甲○○於96年3月10日有至家中慰問,並致慰問金3000元,表示願負責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情(見警卷頁5),按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昌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證人黃昌華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依照一般之經驗法則,如非因自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當不致於願負擔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是被告辯稱其會包3000元紅包予被害人,係為了把事情單純化,因為被害人說其所飼養黃金獵犬撲倒他,其不想把事情鬧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又按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擊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擊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其犬未加鏈狗鏈及配戴寵物口罩,而放任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散步,且任令該犬走在其後方,未隨時加以注意看管,而當時沒有無法鏈上狗鏈及配戴寵物口罩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採取防止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可能對於接近之告訴人突然施加攻擊反應之適當防範措施,致該犬突然由後方撲倒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身為飼主須履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擊他人,致告訴人遭撲倒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苦痛,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係因一時疏忽未為及時防範,而肇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事,與縱容飼養之犬類在外遊蕩而未予看管之飼主相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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