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零玖參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門號零玖參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零玖參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 王坤 原由友人 譚朝明 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之50號住處旁停車場,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嗣乙○○先至停車場與 王坤原 接洽,經王坤原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並交付500元後,乙○○再進入屋內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坤原。王坤原取得乙○○所交付之海洛因後,與譚朝明至乙○○住處斜對面產業道路旁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礦泉水混合,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二)同年6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黃啟榮 由友人 王胤昱 騎以機車搭載往乙○○前揭住處外,由黃啟榮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聯絡,乙○○出面與黃啟榮接洽,並收受黃啟榮所交付之450元後,乙○○進入屋內取海洛因一包交付黃啟榮。黃啟榮與王胤昱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上前盤查,黃啟榮見狀遂將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毛重0.45公克,查扣於黃啟榮施用毒品案件中)丟棄於地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將黃啟榮、王胤昱逮捕後,供出上情,警方並徵得乙○○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坤原、譚朝明、黃啟榮、王胤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坤原(偵卷第21至23頁)、譚朝明(偵卷第17至19頁)、黃啟榮(偵卷第12至15頁),以及王胤昱(警卷第39至41頁等人證述與被告聯絡、取得海洛因及其交付對價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於黃啟榮施用毒品案件中之海洛因1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堪以信實。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且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固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但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不論情節,均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刑事罰保障基本人權,衡量法益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王坤原、黃啟榮二人,且次數各一,所得金額總計僅950元,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強制戒治紀錄),又需扶養輕度肢障先生丙○○、中度重器障之長女 劉佳玲 、次女 劉冠吟 ,(參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及450元,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應依同法條項為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