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之父 林亨望 與訴外人 林榮泰 、 曾明興 於民
國86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7年1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4萬1千元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亨望之財產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高雄地院曾於88年11月18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449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9月17日,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35號執行訴外人林亨望存款,只受償65,902元,尚餘575,098元未受償。因訴外人林亨望已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女兒,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被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359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㈢查本件被告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3年內為執行,然高雄地院
既已於88年11月18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乃被告竟遲至93年間始再對林亨望之財產為執行,其間並無請求權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顯然已逾3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據時效為五年,故無消滅時效,債務人林亨望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女兒,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視為繼承,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高雄地院87年度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案就債務人曾明興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後,被告受償執行費外,其餘債權均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8日發給被告87年度執字第14496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9月17日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
執字第14135號執行訴外人林亨望存款,受償65,902元,尚有575,098元及利息未受償。嗣被告於94年、95年、96年間曾先後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㈢訴外人林亨望於93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97年4月21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359號強制執行林亨望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對第三人新市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尚在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
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亦明揭上旨。
㈣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
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執行無效果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亨望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權利之消滅期間仍為3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要無理由。
㈤再查,本件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期間,雖有時效中斷
事由,惟被告於88年11月18日取得高雄地院所發給之87年度執字第14496號債權憑證後,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被告自應於3年內行使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則被告遲至93年8月2日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高雄地院所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449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其後於93年、94年及95年間再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由。
㈥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權利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3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