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呂梅花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10,000、775/10,000,下稱系爭楠梓土地),及其上同段3824、38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楠梓房屋,與系爭楠梓土地,合稱系爭楠梓房地),於民國90年2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0年
3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鳳山土地),及其上同段21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鳳山房屋,與系爭鳳山土地,下合稱系爭鳳山房地,與系爭楠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楠梓土地、系爭鳳山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0元、37,300元,系爭楠梓房屋、系爭鳳山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363,700元、175,00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839,656元【計算式:40,000元/㎡×568㎡×(373/10,000+775/10,000)+363,70元0+37,300元/㎡×99㎡+175,000元=2,608,
256+363,700元+3,692,700元+175,000元=6,83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分別於90年2月18日、100年7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0年3月7日、10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751,728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839,656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751,728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9,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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