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力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力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郭力維(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7年7月1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郭力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2.09.18│102.09.01│102.09.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等││年度案號│偵字第1536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實││168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30日│103年12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16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均否││得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39號│││(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受刑人郭力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藥事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8.23│102.09.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39號等│偵字第1457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643號│54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7年6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9│107年度上易字第│││判││號│5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4日│107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均否│││得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更字第1639號│執字第10312號││││(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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