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詡(原名 劉孟俐 )與 梁芸瑄 同為高雄市○○區○○路○○○○號「陸軍步兵學校」內食勤班中士班長,雙方平時相處不睦,劉心詡明知梁芸瑄不曾同意外包廠商持「陸軍步兵學校」伙房內之物資祭拜普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2時許,在「陸軍步兵學校」伙房休息室內,持所轄上兵 吳國輝 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指揮官好,我是教勤營食勤兵。剛剛中午吃飯時聽到廠商說要拜拜,然後新來的食勤班長直接跟廠商說可以拿大宗跟糧秣的東西出來拜拜,我覺得這樣不好,大宗跟糧秣是我們的,怎麼可以自行說拿給廠商拜拜,雖然廠商沒有拿,只是我覺得還是不好。請指揮官協助不要在(應為「再」)發生這樣的問題。」之簡訊予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指揮官陸軍少將郭力升,以此方式誹謗梁芸瑄,足生損害梁芸瑄之名譽。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心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何志曜 、吳國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5年2月2日陸教步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
三、查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吳國輝之行動電話發送上述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嫌隙,率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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