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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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育豪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楊育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107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07年7月25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況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而被告先前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方拘提到案,且仍在假釋中,尚有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將近4年,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難謂其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又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參酌被告本案經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5把之多、具殺傷力之子彈數10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將近100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能夠回去安頓家人,並工作一陣子,賺取花費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因拘提到案,而是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以被告為現行犯逮捕,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遭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尚在假釋中,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原裁定,允許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安頓家中諸事,未來必會遵期到案執行云云。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107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並於107年7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7月30日裁定自107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原裁定已詳述其認為本案被告之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裁定延長羈押,並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駁回之該所憑之理由,均已於原審裁定記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被告係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月30日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查獲,並扣得槍、彈及毒品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辯以其非拘提查獲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0萬元一節,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係自104年12月9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就本案所判處之刑非輕,復於假釋期間犯罪,其案發後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日後若經判決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更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參酌被告本案經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5把之多、具殺傷力之子彈數10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將近100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經訊問後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交保之聲請,核其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符合必要性原則,本院自當尊重其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正當行使。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