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 蔡麗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映雯 律師被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日結婚,嗣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05年2月17日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第
263號和解離婚成立,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而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應得分配新臺幣(下同)6,385,310元,惟因原告當時僅先一部請求3,000,000元,是以鈞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前案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則原告未請求部分之債權並未歸於消滅。而就系爭前案所認定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6,385,310元,原告尚有3,385,310元未請求,該未請求之金額非在系爭前案請求範圍內,而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餘3,38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其請求金額,並援引被證1即系爭前案承審法官賴淑芬闡明之附件為由,請求駁回本案原告之訴云云,然原告未曾收受被證1通知書及其附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11日前往鈞院閱覽本案全部卷宗時,僅見到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而卷宗內並未有被證1最末頁即法官賴淑芬闡明之附件。是以被證1之附件文書其真實性即有疑義。退而言之,縱使假設被證1之附件確實為賴淑芬法官製作,惟訴訟上一部請求本係債權人之權利,法院實務見解亦肯認之。又倘賴淑芬法官曾於被證1之附件記載「…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追加請求…」等文字(此為假設語氣),其真意應係指就原告於前案請求3,000,000元之部分確定而已,其餘未請求之部分,因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得於本案另行起訴請求,前開法理,至為顯明。賴淑芬法官應對上開訴訟上一部請求之法理知之甚稔,從而其於被證1之附件所載文字,是否即為限制原告就餘款為訴訟上一部請求之意思,實值商榷。再者,綜覽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承審法官得依職權限制人民為訴訟上一部請求之相關規定。據此,前案承審法官賴淑芬縱於被證1通知書表明其意見,亦不得拘束原告在訴訟程序上得行使之權利,更不得以此拘束鈞院對本案之獨立判斷。
㈢又系爭前案起訴日雖係104年4月15日,然兩造於105年2
月1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
5年2月17日始消滅,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105年2月17日始得行使,亦即,係以105年
2月17日起算民法第1030之1第4項之2年時效。準此,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未逾請求權之時效,至為顯明。
㈣至被告雖稱系爭前案起訴之日已係原告可得計算差額且知有
差額存在,自起訴當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就3,385,31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本案起訴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見解為其法理依據。惟前開實務見解之裁判要旨均為「民法第1030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解釋上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等語。然所謂「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應係指「夫妻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蓋就法理面而言,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要旨,「夫妻間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日」以後,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就實務面而言,夫妻間以同財共居為常態,從而自夫妻結婚以後,對彼此財產孰多孰寡應有大略之瞭解。倘若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解釋為「不論法定財產制消滅前或後,僅須夫或妻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為民法第1030之1第4項之2年時效起算點,豈非謂法定財產制存續中(即婚姻存續期間且仍維持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一旦對彼此財產有粗略之瞭解,即應開始起算兩年時效?如此解釋,顯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據此,自無從僅憑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作為系爭本案時效應自前案起訴日起算之法理依據,被告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是以原告依本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無從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㈤綜上,原告於時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85,310元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實體法上被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矧原告之請求於程序法上不無符合一部請求之法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前案期間,自始即係聲明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存續
中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3,000,000元及利息,釐清兩造婚後財產時,原告亦有請求鈞院調取被告各項財產及所得資料,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審理期間,鈞院已應兩造請求及訴訟攻防所需,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以供雙方閱覽,惟原告就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分配仍維持3,000,000元之請求數額及其法定利息,自始未擴張其請求金額,迄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聲明擴張其請求金額,亦未聲明保留任何請求金額,故鈞院於系爭前案106年6月26日終結言詞辯論後,即於106年7月21日予以宣判,依原告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且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認定被告剩餘財產為12,770,619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2,770,619元。被告本欲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謹股於106年11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並同時檢附由承審法官賴淑芬所闡明之附件載明「原審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2,770,619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85,310元,然因被上訴人僅請求3,000,000元,故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如本件上訴人未上訴,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追加請求,然若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或剩餘財產分配,依法可為附帶上訴或追加,請上訴人考慮是否有上訴實益」等語(被證1)。被告獲悉上情,遂撤回上訴,該系爭前案判決即確定在案。
㈡承前,原告於聲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初,其聲明請求數額
為3,000,000元,於系爭前案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經確定所能主張之金額範圍,卻僅請求最初聲明之金額,系爭前案鈞院依原告聲明判准請求,自屬就原告主張全部事實範圍所為之判決,應認已就全部訴訟標的加以判決,並無保留部分標的而未判決之情形。再者,被告上訴後既經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予以法律見解之開示闡明,被告信賴該避免法律突襲之心證闡明,進而撤回上訴,致系爭前案判決於被告撤回上訴時確定,則原告系爭前案所本訴訟標的全部即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雖於本件主張系爭前案請求僅為一部請求,仍得另行起訴請求其餘部分云云,惟按明示之一部請求(即於全部債權金額明確時表明其請求範圍並預為請求範圍之保留與特定),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於金錢債權訴訟中亦有肯認之必要。原告如已委任專業律師代其為訴訟攻防,於全部債權金額明確時,僅請求較低數額,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時,因係就其主張原因事實之全部請求所為,法院所為之裁判,自係就訴訟標的全部為之,此即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意旨所在,否則訴訟標的範圍即無從特定,將有害訴訟終結與程序安定,且將造成實體與程序上突襲,故原告本訴主張,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系爭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自起訴日起,已係原告可得計
算差額且知有差額存在之時,2年時效應即起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得以行使且毫無阻礙。然原告自斯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止,就本訴所請求之3,385,310元均無請求,故依前開法文規定,就該3,385,31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3日結婚,原告前於104年4月15日
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63號和解離婚,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原告應得分配6,385,310元,惟因原告於系爭前案僅請求3,000,000元,是以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家調字卷第12-13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前案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則原告未請求部分之債權並未歸於消滅,而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385,310元,原告尚有3,385,310元未請求,該未請求之金額非在系爭前案請求範圍內,而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餘3,385,31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數量上可分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原告於系爭前案就剩餘財產差額6,385,310元,僅請求3,000,000元,則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3,385,310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385,310元,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本欲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然臺灣高等法
院承審法官闡明之附件載明「原審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2,770,619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85,310元,然因被上訴人僅請求3,000,000元,故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如本件上訴人未上訴,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追加請求,然若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或剩餘財產分配,依法可為附帶上訴或追加,請上訴人考慮是否有上訴實益」等語(即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獲悉上情,遂撤回上訴,該系爭前案判決即確定等語。①經查,原告雖否認該附件之真正,然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案卷第41頁,確有被告所提函文,且依該函文內容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及對檢附『附件』內容參酌」等語,可見該函文應確有附件,故被告所提前揭附件,應為真正。②又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闡明附件,內容為:若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則系爭前案確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日後不得追加請求,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法可為附帶上訴或追加等語,依其所述內容,係指原告不得於系爭前案上訴程序附帶上訴、追加,並未指稱原告不得另訴請求,故被告提出該附件,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自起訴日即104
年4月15日起,已係原告可得計算差額且知有差額存在之時,2年時效應即起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得以行使且毫無阻礙,然原告自斯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止,就本訴所請求之3,385,310元均無請求,故依前開法文規定,就該3,385,31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而兩造係於105年2月17日和解離婚,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105年2月17日始得行使,應以105年2月17日起算時效,據此,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系爭前案未請求部分),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5,310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