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17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以竹市警刑偵一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新竹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昇進企業社」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舊貨五金買賣、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竟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晚上8時許止,明知 莊鎧鴻 (移送書誤載為 莊凱鴻 )、 李品學 等2人持所竊來變賣之電纜線係屬來歷不明之物品,卻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理,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收購得利,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第2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案件有管轄權;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非行,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㈡、末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被移送人之行為縱如移送意旨所指,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依證人莊鎧鴻於警詢時所述:伊偕同證人李品學自97年3月底起持竊得之電纜線前往「昇進企業社」變賣僅4次,分別得款2,300元、3,500元、6,000元、6,000元等語,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移送人先前並無違反同條項規定之非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據此,被移送人縱有收購來歷不明之電纜線,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然核其所為,顯未達苟非對其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且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係「再次違反」,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適用,本院自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而就首揭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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