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2月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986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任永發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3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在7—11便利商店前面實白線內臨時停車,警察舉發我說我妨害交通,我是認為白線內停車,而且不在行車道停車,不會妨害車道的車通行,不會影響交通,我也是在當時之交通尚稱順暢下臨時停車,且避開路口紅線區,並且打停車燈做安全警告;另外我有緊靠右側停車,也沒有併排停車,那邊有畫機車停車格,機車跟白色實線間的區域還可以停一部車,警察局舉發我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與事實不符,我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9860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停車,且當時在其右側緊靠該道路路邊已有停放一排機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及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雖非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然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係在緊鄰道路右側所停放之機車之外,其所停放之車輛離路面緣顯然逾40公分,又觀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停放車輛右側車輪上有一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參酌對照對向車道恰有一深色自用小客車經過,及對向車道路邊停車之狀況顯示,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停放位置應係在該路段該方向之二線道範圍內之慢車道上,亦即在車輛正常通行之車道上,顯為其他車輛通行所經之地,是異議人在該處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應甚明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