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為同縣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於94年因公共危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罰金22000元,此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第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居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7鄰44號(門牌重編為同縣市○○○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於95年4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7年1月1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期間,在新竹市某處與初識同事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3時30分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與 葉榮聰 (酒醉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在醫院抽血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79.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葉榮聰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4.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5.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幀。
6.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 黃金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文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