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因公共危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及94年竹交簡字第410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及拘役5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因公共危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及拘役50日,此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第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5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老爺大酒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嗣於當日1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不慎自行滑倒,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1紙,
(三)被告車禍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紀錄,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猶騎乘上開機車,顯然漠視不特定人交通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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