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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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3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惟自原告收養被告迄今,被告因不願從原告之姓氏,迄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且原告自92年間起,因罹患左輸尿管癌、左腎癌,多次手術住院,被告均未探視照顧。另97年7月間,原告經檢查得知罹患淋巴癌,被告亦不聞不問,被告僅虛有收養之名,未善盡對原告扶養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感情良好,但原告於92年間另娶大陸配偶,該大陸配偶從中挑撥,不讓被告接近原告,兩造感情始較疏離;原告生病住院之事,被告從未受告知,並非被告不願前往照顧;被告迄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係因考量對生父的感情,且所有身分證件都須更改很麻煩之故;不願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88年9月23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又自原告收養被告迄今,被告因不願從原告之姓氏,迄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經查:
㈠兩造成立收養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兩造所簽定之收養子女契約書第4條明定:「被收養人自本收養契約生效之日起,改從收養人之姓」,並經兩造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有契約書附於前開認可收養卷宗可稽;另原告收養被告時,為單身獨居之退除役官兵,並無任何子嗣,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對於要求被告改從原告姓氏一節,主觀上自屬重視,且堪信為決定是否收養被告之重要考量。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伊本來要
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戶政機關要伊改從原告之姓氏,伊覺得生父過世沒多久,還是要考慮看看,且所有證件都要改很麻煩,所以就沒辦理登記等語,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改從原告之姓氏,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就此雖辯稱:未改從原告姓氏之事,事後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不改從原告姓氏,伊對被告很不高興等語,本院斟酌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與常情有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因認被告上開不願改從原告姓氏之行為,係違背兩造當初成立收養關係時之承諾,已足以嚴重破壞兩造間親子感情與信賴,兩造間親子關係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出現破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法條項第2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