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銀華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街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續向○○街前行,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連銀華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葉韋
辰、 蘇經耀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號重型機車,均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致因被告上開疏失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 葉韋辰 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頷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經耀因此受有右食指挫擦傷、右側第二指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連銀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韋辰、蘇經耀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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