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賢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賢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巫賢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晚上11時前,得知 彭建忠 欲向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訊息後,旋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口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彭建忠,並先向彭建忠收取2,000元價金。嗣於107年2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彭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賢偉,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前,為警攔查,經彭建忠供述上情,因而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迭對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5頁、61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彭建忠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13頁,偵字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復有彭建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彭建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聯照片、107年10月3日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
117頁,偵字卷第17頁正反、25至26頁偵字卷第26至37頁、第69頁),是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自白與事實吻合。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至⑥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5日;⑦於102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彭建忠曾多次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我沒有收到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彭建忠證述:我自107年1月份起曾向巫賢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為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正反),顯見被告縱本件販賣毒品遭查獲數量非鉅,惟其販賣毒品與毒友施用之情形,顯屬常態而非偶發情形,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3、又被告係因彭建忠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57分警詢時,證述被告本件犯行經過,並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偵辦員警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4時28分警詢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有被告及證人彭建忠於
107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9頁、86頁反面至88頁),足認在被告自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穩固與友人間情誼,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坦認事實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當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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