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星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星南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周清山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晚間」後補充「8時25分許」;第六行記載之「107年7月20日2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7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第十四行記載之「指紋卡片偽造周清山之指掌紋共12枚」應更正為「指紋卡片偽造周清山之指掌紋共16枚及署名1枚」;第十六行記載之「指印8枚」更正為「指印7枚」;第二十二行記載之「署名1枚」更正為「署名2枚」(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周清山」之簽
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周清山」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周清山」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指紋卡」上偽簽「周清山」署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分別偽簽「周清山」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或表明通知親友到場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周清山」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通知表上簽名、按指印,然該通知表係警方依法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訊律師,並非被告作出通知之意思表示,是該項通知表並非文書。
㈣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8、9、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造「周清山」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清山」之簽名、指印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周清山」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準此,被告於編號1、編號3至編號之簽名、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周清山」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署押數量與本件判決附表不符之處,僅係誤算,於聲請及審判範圍無影響。⑵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發覺其身分,而冒用其胞兄周清山之名義接受警方取締及檢警之訊問,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及其所欲逃避之罪責內容(其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清山」署押(含簽名、指印、指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被測人欄│「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分許│錄表│││├──┼──────┼──────────┼──────┼──────────┤│2│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分許│通知單│││├──┼──────┼──────────┼──────┼──────────┤│3│107年7月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各1枚│││分許││││├──┼──────┼──────────┼──────┼──────────┤│4│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簽名捺印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分許│知親友通知書│││├──┼──────┼──────────┼──────┼──────────┤│5│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簽名捺印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分許│知本人通知書│││├──┼──────┼──────────┼──────┼──────────┤│6│107年7月7│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分許│律師通知表│││├──┼──────┼──────────┼──────┼──────────┤│7│107年7月7日│指紋卡片│指印欄、指紋│「周清山」指印及掌紋│││││卡片下方│印共16枚,簽名1枚│├──┼──────┼──────────┼──────┼──────────┤│8│107年7月7│第一次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第1│「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54││頁上方、受訊│指印2枚│││分起至107年││問人欄││││7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9│107年7月8│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周清山」簽名2枚、│││日早上5時25││騎縫處│指印5枚│││分起至107年││││││7月8日早上││││││5時33分許││││├──┼──────┼──────────┼──────┼──────────┤│10│107年7月8│訊問筆錄│認罪欄、受訊│「周清山」簽名2枚│││日下午2時42││問人欄││││分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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