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士強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並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5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老K」以不詳方法徒手發動 陳以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龍頭鎖而竊取之,張士強則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2人得手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張士強騎乘。嗣張士強於100年3月24日清晨5時24分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口,因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將該機車移置保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公有車輛保管場,復經陳以霖於100年3月25日報案後,警循線於上開公有車輛保管場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士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以霖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第46至4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交通大隊車輛拖吊查詢系統資料各乙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0、33、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便利自己代步而偷竊他人機車,實不可取,惟其犯本案為把風之角色,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乙節,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