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9月1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係牌照號碼ZP-41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係以動產擔保方式取得,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高雄市○○路某當舖,嗣因無力贖回,致該車輛難免流當而不知去向。異議人因典當該車輛,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經判處有罪在案,而本件違規事實均係典當該車後所發生,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顯見該取得系爭車輛之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異議人遭受不當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嘉義縣至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應為
2日加4日,合計為6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應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人超速違規,經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9月1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等情,有該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但該裁決書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上開嘉義縣之住處,於96年9月13日由異議人之配偶 李金春 簽名而收受送達一情,並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陳稱系爭車輛已經典當,非該違規駕駛之人,然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如不服上開裁決,自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再加計上開法定在途期間6日,即於96年10月6日前以司法狀紙,向裁決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後將卷證併送本院審理。乃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戳即明,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不能審究實體上有無理由,依法應駁回其異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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