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罪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被告甲○○、乙○○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200元,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書誤載為所得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查獲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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