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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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若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4年4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姊即丙○○冒用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8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以95年度訴字第233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為據,為免二案判決結果岐異,為此聲請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就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即被上訴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乙節,已傳喚對保人即證人 葉麗紋 到庭作證,並調閱被上訴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之印鑑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本院認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前開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仍審理中,距其確定間之審理程序曠日廢時,若因此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亦有受延滯之不利益,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