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被告2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87年2月12日邀其父 莊文騫 為連帶保證人,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約定107年2月12日屆滿,利息按年率8.5%計算,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詎被告甲○○遲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尚餘2,657,319元積欠未足受償。因連帶保證人莊文騫於95年4月30日死亡,而被告甲○○、丙○○、乙○○均為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履經催討不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具狀辯稱其所以未清償,並非惡意,乃為負擔家計之故,且有以己力與原告協商分期無息還款之意願,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83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9日雄院隆家志字第4907
7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可信為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1月4日施行。又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文騫係於95年4月30日死亡,於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函文在卷可查,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繼承係在修正前開始,不適用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六、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七、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未足受償,尚積欠上述金額,而其餘2位被告均與借款人甲○○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莊文騫之繼承人,依法應就此財產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至被告甲○○辯稱其並不清償並無惡意,且願與原告協商還款,因均與本件判斷無關,無贅論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