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6日出所,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6日出所,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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