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被告乙○○自9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淑慧 及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22時許在台北市○○區○段○○○號第一銀行前搶奪丙○○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65,000元、身分證、健保IC卡、鑰匙、定期火車票及支票四張。得手後,被告甲○○將上開現金中之543,000元交付被告乙○○保管。被告甲○○及乙○○相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再伺機朋分贓款,惟旋經警循線在上址「太平洋百貨公司」查獲,並在被告乙○○隨身皮包內扣得現金543,000元。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3年4個月及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扣得現金543,0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4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慧及甲○○於93年11月9日22時許在台北市○○區○段○○○號第一銀行前搶奪丙○○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IC卡、鑰匙、定期火車票及支票四張)。得手後,被告甲○○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乙○○保管,嗣經警查獲,並在被告乙○○隨身皮包內扣得現金543,000元。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3年4個月及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及第17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刑法搶奪罪係為保障個人財產法益,應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查被告共同搶奪原告皮包內之款項543,000元之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7條之搶奪罪,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搶奪原告之款項計543,000元,原告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4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94年2月25日,被告乙○○為9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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