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嘉義市興達路與北港路口為警追捕開始,一路疾駛至嘉雄陸橋,沿線行經者均係嘉義市區主要道路,且斯時尚有其他人車通行,詎被告無視於此,為脫免警方追緝,接連高速闖越紅燈,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規避警方攔檢,竟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在市區幹道疾駛,甚至不斷闖越紅燈,對於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實不亞於一般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藐視公權力之情節,並非輕微,誠值譴責;3.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不知警方在後鳴笛攔查云云,態度非佳;4.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蔡子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峰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興達路與北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鳴笛尾隨,其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高速闖越紅燈,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北港路、友愛路經嘉雄陸橋由東向西高速行駛,並接續闖越北港路與橋嘉一街、北港路與中興路、北港路與友愛路、友愛路與博愛路等紅燈路口,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以111公里之時速在後追緝,仍遭兔脫,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子峰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照片10張、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
(三)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嘉義市興達路與北港路口,一路疾駛至嘉雄陸橋沿線,行經者均係嘉義市區主要道路,且斯時尚有其他人車通行,詎被告無視於此,為脫免警方追緝,而接續高速闖越紅燈,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01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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