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 林玉蘭 被告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兩造分居長達5年以上,鮮少聯絡,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然據原告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及本院105年12月27日開庭時均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臺中,約在臺中住了
2、3年,兩造係因在臺中租屋時共同生活期間多有摩擦而分居,被告現在應該還住在臺中,但被告之戶籍則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原告 上開 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