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安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王廉戰 未依約還款,竟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復斟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案發時為 仲介業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之傷勢。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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