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青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柏青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犯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共六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3(含編號4、5)、編號6、編號7(含編號8至12)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賴柏青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十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裁判確定日10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賴柏青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十二罪,受刑人賴柏青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賴柏青於107年1月3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3至5;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