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珮慈 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柯堯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一0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於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是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並須以書狀敘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方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由其代理人游敏傑收受臺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處分書,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其遲至同年月十八日方提起交付審判,顯已逾期,乃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聲請。茲聲請人以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律師係於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即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處分書,則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過失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又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既得準用而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之聲請,而針對交付審判部分則無類似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應屬立法闕漏,聲請交付審判同為法定不變期間,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等語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乃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非因當事人之過失所致方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已非前開規定得予回復聲請之不變期間,且刑事程序亦無從遽認係立法闕漏而有類推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指,其並非過失遲誤聲請期間,而係認本院原裁定誤認其收受日期,其未遲誤等語,亦與回復原狀之請求有間,是本件聲請均有不合,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明白載明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律師之事務所,確係於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收受送達,此除蓋有該事務所圓戳外,亦蓋有律師 謝宜庭 之日期章甚明。至代理人自行於處分書上另蓋事務所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之收文章,係其內部作業程序,非本院得以審究並認係本件收受送達之日期。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