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李鑾葉
賴璟萱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簡字第33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李鑾葉與被告賴璟萱為母女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土地上設置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之告示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李鑾葉交付紅色噴漆1罐與被告賴璟萱,再由被告賴璟萱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紅色噴漆將前開告示牌之圖示、警語噴抹遮掩,致喪失告示牌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征建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