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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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 江美娥
林文河 被上訴人 游德倡
蘇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江美娥、林文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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