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如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如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商業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634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收入不豐,且須扶養子女,乃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正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約為26,500元(計算式:【25,000+28,000】2)。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費約250元,尚屬合理;另如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一工作日交通費約68元,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2、水電瓦斯費3,000元、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除水電費用外,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此水電瓦斯費係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一般家庭確有此支出項目,另聲請人與配偶 孫永翰 育有一子孫○○(93年次,現就讀國民小學三年級),亦確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爰以聲請人所陳報支出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之平均數即4,500元為計算基準。又此水電瓦斯費及扶養費用既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平均分攤,然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調查時表示,其配偶係負擔房租支出12,000元,故子女扶養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乃由聲請人負擔,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份換算所得面積甚小(3筆土地、4筆田賦合計僅4.41平方公尺)、其配偶孫永翰名下亦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25、26頁),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聲請人配偶所負擔之房屋租金支出數額亦未低於聲請人所負擔水電瓦斯費及扶養費之數額,則聲請人與其配偶協議分項負擔家庭必要生活支出之方式,即屬可採。故就本項水電瓦斯費以3,000元列計,扶養費則以平均數4,500元列計。
3、婆婆扶養費3,000元至4,000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婆婆番紹琴尚有扶養義務人2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替其配偶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爰剔除本項支出。
4、電話費、勞健保費: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雖陳報尚有本項支出,然其所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2紙載之門號使用人為番紹琴而非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確有帳單上所載每月1,500餘原電信費用支出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從事業務工作,當無大量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之必要,而國內亦有多家業者推出網內戶打免費之方案可供選擇,認聲請人縱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電信費用亦以每月300元為合理,至其所陳健保費支出部分,經審閱聲請人所提薪資單中薪資明細之記載,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中已按月扣處健保、勞保費用,自無再重複扣除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6,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6,800元(計算式:7,500+1,500+3,000+4,500+300=16,800)後,約有餘款9,70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及陳報狀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6,829元、聯邦商業銀行674,49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64,127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59,1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4,015元;另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板信銀行雖未依本院之通知具狀陳報債權額,然縱使依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附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清冊當時之債權額計,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權分別為243,278元、333,991元及174,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債權人債權額至少2,159,915元,縱均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仍需清償約12,000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9,700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3筆土地、4筆田賦,面積合計僅4.41平方公尺,現值約15,409元(見本院卷第24頁),加以聲請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低,變現不易,亦無從以之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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