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劉家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電信法事件(102年度訴字第
4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手提收錄音機音響登記領證,與請求相對人行文至產品相關主管機關、執行全面登記領證檢查一案,聲請訴訟救助。觀諸聲請人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劉家梅因確認民國47年10月23日總統令公布之總統臺總字第6055號令制定公布之第30條之存在與執行之失職不一致,聲請訴訟代理之委任律師。」等語,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聲請人提出其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均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權利遭受侵犯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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