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犯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辯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證言真實性令人懷疑云云,係不可採;至上訴人請求測謊鑑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尚以證人○、胡○○、郭○○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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