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安定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安定偉提出「刑事聲請再審刑事裁定異議狀」,其上載明之相關案號係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經本院究明其真意,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係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安定偉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安定偉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安定偉猶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