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周美玲 代理人 趙豐禾 相對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協議書暨與上揭協議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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