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4月
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簡榮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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