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綉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綉雸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惟依偵卷第7頁之筆錄應為21時許,然不影響被訴事實同一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集娃娃遊樂世界」遊樂場內,見 紀柔安 所有之錢包置於該處無人在內之個人式KTV包廂內,可預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進入該包廂翻找紀柔安之錢包並自錢包內取走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紀柔安之上開錢包經他人拾獲,紀柔安領回時發現錢包內之現金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名稱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被告張綉雸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紀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2萬
4千元,然於警詢中辯稱:我看到錢包跟錢放在包廂裡,因為我怕錢被人拿走,所以我先把錢拿走,放在家裡房間,如果我要拿的話就全部拿走就好了,但我沒有全部拿走等語,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然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現金拿走後並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交由該遊樂場人員處理,而係將現金帶回住處即無作為,至警方通知到案後始將款項歸還被害人,是以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云云,已難採信。又據證人紀柔安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在109年11月10日19時許遺落在美奇萊影城旁的遊樂場,當天21時30分許美奇萊影城員工通知我有人拾獲我的錢包,請我回去領取,我於22時許回到現場領取,清點財物時發現我的錢不見了,錢包裡除了金錢遺失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另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當時發現被害人之錢包置於個人式KTV包廂內(包廂係透明玻璃材質,可自外看見包廂內之物品,包廂並未上鎖,可由不特定人進入),便開門進入包廂,動手翻找被害人之錢包後再開門離去。是依證人紀柔安之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僅挑選錢包中之現金拿走,而將錢包留在該處;又證人紀柔安證稱係美奇萊影城員工通知其錢包遭人拾獲而請其回去領取,可見該錢包內應留存有被害人之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若其發覺包廂內之錢包內有現金,而擔心現金遭人拿走,應可通知該處員工或報警處理,該處員工或警方即可循錢包內留存之被害人聯絡方式通知被害人領回,然被告僅將現金拿走,將其他物品留置原處,可見其確有侵占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之犯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方式,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已經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5、31頁,即無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目前年事已高,審酌被告平生尚稱安分守規,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另考量本案情節輕微,侵害法益程度甚低,且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偵卷第25、31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