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坤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坤生竊盜,未遂,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2行「 沈獻宗 所有」、「 廖福生 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獻宗所管領」、「廖福生所管領」。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WKO-092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WKO-092號輕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 王燕翔 於警詢、偵證中之
證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王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
二、核被告朱坤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行竊之4台機車,係於步行途中隨機挑選目標後下手(見偵查卷10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下手行竊之4台機車之先後順序亦屬明顯可分乙情,為證人王燕翔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欲趁機行竊以牟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朱坤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及有期徒刑3月共1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陳俊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陳俊維機車)、沈獻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沈獻宗機車)、廖福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廖福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徒手開啟陳俊維、沈獻宗、廖福生上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後,進而搜尋其內財物,然因上開陳俊維、沈獻宗、廖福生機車之置物箱內均無財物而未遂;隨後於同日2時25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張凱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張凱翔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張凱翔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進而搜尋其內財物,惟仍因並無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因附近住戶王燕翔目睹上開過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維、沈獻宗、廖福生、張凱翔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燕翔於警詢、偵證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