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劉鴻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路旁機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被告 劉鴻繼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繼於民國99年9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泰林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林路2段
21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該址路邊而分別為 林文智 、 黃燕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T3-683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文智、黃燕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