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運昇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之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運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莊運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
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影本(簡上卷第39-40頁)、保險理賠資料(簡上卷第76-1頁、第76-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彩雲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雙側肘部、右側前臂、左側髖部、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表明無和解意願,復於原審審理中同表達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一節,有本院
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影本(簡上卷第39-4
0頁)、保險理賠資料(簡上卷第76-1頁、第76-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仍欲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審酌告訴人前揭意見內容所示被告犯後態度,妥適調整被告緩刑之長度,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