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起,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止,以手持開刀、鐵片毀壞門扇之方式,分別侵入甲○○、乙○○及丁○○坐落於○○鄉○○路○○○巷○○號、廿及二十二號之住處,並分別竊得甲○○、乙○○及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NIKON相機及角架一付、望眼鏡一部、皮箱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只及內有硬幣六千元之存錢筒一只,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入乙○○住處竊盜時,為甲○○、乙○○及丁○○三人所發現,經送警究辦始悉上情,並起獲手電筒一
隻、開刀一把及鐵片一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曾宣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從南部上來,沒地方住,就住在樓頂:
:,我未挖人家窗戶,我是從三樓爬下來,::我當時並無偷東西的意思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犯罪,則不外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及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扣案之手電筒一隻、開刀一把及鐵片可資佐證為其依據。
三、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丁○○、乙○○、甲○○等三人在警訊中之證詞為依據,惟
經核乙○○於警訊中所言,係陳稱略以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於家中三樓後窗發現竊嫌,當時他正在挖我家窗戶,持何物挖不明,我嚇了一大跳即大喊抓賊,隨即鄰居就開始圍捕;另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曾在家中三樓有損失存錢筒一只,內有硬幣大約一千元等語;至甲○○則陳稱略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有鄰居喊小偷,當時我在住處五樓頂,有看到兩名男子,一人在樓下,有一人在樓上三樓,其中一人在三樓被鄰居當場逮捕,當時被告正欲撬開一戶三樓窗戶,我也下樓合力逮捕竊盜犯,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以後,在我住處(即中興路四八三巷三十號一樓,我將六萬多元放在我太太皮包內,並置於桌上,當時洗過澡後,要拿皮包進房間放好,突見一男子從窗戶逃走,該人即為被告等語;至丁○○則陳稱略以:扣案之仿勞力士手錶疑似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鄉○○路○○○巷廿二號二樓被竊,當時還同時被竊NIKON相機一台、望遠鏡一台、皮箱一只,勞力士手錶價值約一千元::,沒有親眼目睹竊嫌等語。依上開三證人所述,其中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失竊存錢筒一只,但其未稱有目賭被告斯時有偷竊行為;又甲○○則稱八十七年八月間曾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六萬多元,丁○○則稱不知何人竊取其財物,扣案之手錶為其所有。
(二)、按本件公訴人係以證人乙○○、甲○○、丁○○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竊
盜罪成立之依據。本院為求慎重,乃傳訊證人乙○○、甲○○、丁○○出庭作證,除丁○○傳拘無著外,餘二人均到庭陳述,其中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雖一如於警訊中所言,然亦明確指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失竊存錢筒時,並未看見係何人所竊;又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供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聽到鄰居喊抓小偷時,有去追,:::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失竊時,並未看到小偷,但被偷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至丁○○雖未出庭,惟依其警訊中所言, 葉某 亦未目睹何人竊取其財物。查(1)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查獲當日有何竊盜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暨各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於查獲當日已著手竊盜;又公訴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僅籠統表示起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起迄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止,行竊地點則分別為乙○○等三人之住處,然據前所述證人丁○○、乙○○二人陳稱失竊時並未看到竊賊,又何能以被告於未行竊之同年十月十三日被查獲一事即推認其有行竊丁○○、乙○○之犯行?是公訴人此節所為推論,尚欠依據。(2)況依乙○○、丁○○二人所言,其等係於被告經逮捕前一天失竊,而本件遍觀全卷亦未查獲乙○○所失竊之存錢筒、丁○○失竊之相機、腳架、望遠鏡、皮箱、甲○○所失竊之金錢等物,倘確為被告所竊,何以未能查獲前日所竊之財物?故本件若遽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即非無屈枉之可能。雖警方在被告手腕上查獲仿勞力士手錶一支,丁○○於警訊中並自陳與其所失竊之仿勞力士手錶相同云云,然仿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尚菲(據丁○○稱僅一千元),尚非一般人不易購得之物,且因係大量仿製之物,同一型式之手錶經大量銷售之結果,致被告與丁○○二人各擁有同型式之仿勞力士手錶即非無可能,警訊中就丁○○何以肯定警方扣得之手錶為其所有一節未曾深入了解,本院為查明此一疑點,經傳拘丁○○均未能使其到庭,然本件既有上開疑點,即不能因被告與丁○○所有手錶可能為同一型式,即遽認該錶係被告竊自丁○○。(3)又雖甲○○於警訊中曾指認被告係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竊取其財物之人;然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指認時,已距其所稱之失竊日期逾二月之久,而依 林某 於警訊中所稱當時係「係突然看見一男子從窗戶匆忙逃走」等語,則其目擊竊賊之時間必甚為倉促,能否於及時認清其長相特徵記憶不移而於時隔二月後仍可明確指認該竊賊即為被告,尚非無疑;退步言之,林某若有相當時間可認清竊賊為何人,又何以未能呼請鄰右共抓竊賊?準諸上開疑點,益證甲○○警訊筆錄所載尚非可信;而甲○○於本院結證時,亦證述並未見到小偷等語已如前述,斟諸其在本院證前已為具結一節,自較警訊中之記載為可信。(4)至扣案之手電筒一隻、開刀一把及鐵片一片,依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所見,均難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何關聯。
(三)、參前所述,證人乙○○、甲○○、丁○○於失竊時既均未曾見過何人行竊,
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查獲被告時,被告尚未達著手竊盜之程度,自不能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捕獲即推認被告之前有何竊盜犯行;亦不得因被告與丁○○可能有同一型式之手錶,即推認發還予丁○○之手錶確為葉某所有且為被告所竊。況公訴人並未查獲前述三證人失竊之贓物,更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以論,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