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榮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經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榮彬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榮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查獲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61-67、75-87、173、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副本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以保鮮膜包覆毒品之顆粒2
0顆、研磨機內粉末1包),均非被告許榮彬所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物,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均係自己
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案既僅起訴被告持有毒品,則上揭物品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1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
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6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在
案發前幾個禮拜, 董政弘 有跑來我家住,他有跟我借研磨器,但我並不清楚他拿去要做什麼,研磨器裡面殘留的海洛因應該是董政弘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董政弘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獲前
的1-2個禮拜,一直住在許榮彬家。許榮彬家當天被搜索到「保鮮膜包裝的20顆海洛因」,是我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許榮彬並不知道我有這些東西,我把這20顆海洛因藏在許榮彬家的倉庫鐵架上。搜索當天,在許榮彬家搜到的研磨機,是許榮彬所有的,我之前有跟許榮彬借這台研磨器,然後從保鮮膜包裝的20顆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和葡萄糖摻在一起,用研磨器把它攪一攪施用。後來因為臨時有事,我就沒有把粉末從研磨器裡面清出來,我想說剩下的我當天回來還可以繼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⒉查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許榮彬住處搜索時,確實扣得研
磨器1台,且內部有殘留之粉末,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29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89-190頁)。惟證人董政弘既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扣到的保鮮膜包裝20顆海洛因是我的,研磨器裡面的殘留粉末也是我使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且檢察官業已認定搜索扣得之20顆海洛因,係屬證人董政弘所有(非被告許榮彬所有),而另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7號),則證人董政弘證稱研磨機內之粉末,係取自保鮮膜包裝之20顆海洛因等語,誠屬合理。
⒊又觀諸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研磨器內殘留之海洛因
粉末,確係被告許榮彬所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111年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1公克)交予 古家玲 施用(古家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古家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6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辯稱:被警方查獲的那天,我根本沒有轉讓毒品給古家玲,古家玲那天是來我家談債務的事情,結果他才進來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古家玲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2日,當天下午4點前,我過去許榮彬的住處找他,跟他講我欠他債務的事情。進門以後,我才剛開始講到錢可不可以慢一點還,許榮彬說妳都沒有還,之後電鈴就響了,許榮彬接完對講機後,就跟我說「妳下去幫我簽一下公文」,而且叫我要跟警察說他不在,我就下樓了。結果下到樓下,我也沒有看到任何公文,警察就問我許榮彬在不在樓上,我很緊張,就回警察說「不在,我還有事情要先出去」,我就先移動到附近的7-11。後來警察又過來7-11,跟我說他們剛剛有看到2樓有個男的一直往外看,警察就帶著我一起進去許榮彬的住處,就扣到了本案的這些東西。警察後來把我帶回警察局後,就一直跟我說我去許榮彬的住處,怎麼可能只是去講債務的事情,我就說真的只有到10分鐘,電鈴就響了。但警察還是一直誘導我,問我說「妳去到那邊是不是有吸食?許榮彬是不是有拿東西給妳?」叫我一定要講許榮彬有給我毒品,我當時很害怕,只好順著警察的話說許榮彬有給我毒品。但事實上我當天在去許榮彬的住處前,就已經有施用毒品,到許榮彬的住處後,並沒有施用毒品,許榮彬也沒有給我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1頁)。
二、查證人古家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許榮彬有在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伊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103-105頁),惟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則事實究竟為何,已屬有疑。另證人古家玲有於111年10月12日,經警要求進行尿液檢驗(見偵卷第69-73頁),經本院調取該尿液檢定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亦無法排除證人古家玲於同日另行施用毒品之可能。此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許榮彬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轉讓毒品予證人古家玲施用,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古家玲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被告許榮彬有於111年10月12日,在住處轉讓毒品予其施用(見偵卷第103-105頁),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許榮彬並無轉讓毒品予其施用(見本院卷第146-161頁),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古家玲涉有偽證之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主文1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17公克,驗餘總毛重1.09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主文1疑似以保鮮膜包覆毒品之顆粒(共毛重102.07公克)20顆鑑定結果:(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98公克(驗餘淨重70.98公克,空包裝總重19.26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55.63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2公克(驗餘淨重8.99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純度10.34%,純質淨重0.93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研磨機內粉末(毛重10.37公克)1包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70公克(驗餘淨重6.58公克,空包裝總重3.6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主文1注射針筒1支-2吸食器1組-3研磨機1臺-4夾鏈袋2包-5削尖吸管1支-6電子磅秤1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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