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與張思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思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與黃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先由黃家祥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德林寺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寺內」補充更正為「先由黃家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鑿破德林寺之木製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進入寺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參照);又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家祥、張思嚴2人(下簡稱被告2人)攜至被害寺廟德林寺(下簡稱德林寺)使用之鐵製工具,乃金屬製品,且既可用以將德林寺木製大門鑿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足見該鐵製工具之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次被告2人係持鐵製工具將德林寺木製大門鑿破後,以開門走入之方式進入德林寺,自僅該當於前述之「毀壞」門扇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俱係該當「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係屬同條項款之罪名,僅行為態樣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德林寺所有之樂捐箱,足徵渠2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德林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考量渠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樂捐箱1個,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渠2人雖均稱已將該樂捐箱棄置於草叢中沒有帶走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卷第121、158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2人所述為真,故難認被告2人對所竊得之樂捐箱確已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另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2人對於該樂捐箱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2人對該樂捐箱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樂捐箱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德林寺,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樂捐箱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攜至德林寺現場使用之鐵製工具,雖屬犯罪工具而
應宣告沒收,惟該鐵製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30號被告黃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思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先由黃家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德林寺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寺內,並由黃家祥、張思嚴徒手竊取寺內之樂捐箱,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德林寺之廟公 謝登堂 發覺樂捐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家祥、張思嚴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樂捐箱之事實。2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德林寺大門由被告黃家祥持鐵製工具破壞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家祥、張思嚴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樂捐箱之事實。3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德林寺現場照片8張證明德林寺之大門遭破壞,且寺內之樂捐箱遭竊之事實。4①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復華九街交岔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②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③德林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④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黃家祥、張思嚴於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德林寺,並由被告張思嚴破壞德林寺大門,再由被告黃家祥、張思嚴徒手竊取樂捐箱,旋即逃離德林寺,並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家祥、張思嚴與就上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家祥、張思嚴因上開竊盜犯行,有竊得白鐵製樂捐箱,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