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吉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5日。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310號卷第119至121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張吉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於4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述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上述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佐證被告於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書、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